|
我国目前实施绝育手术的多为妇女,而且妇女在离婚后实际再婚的机会相对少于男子。为了使这部分妇女在年老或独居时能得到子女的感情抚慰和生活帮助,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解决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和抚养问题时,应尽量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婚姻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必要的补充,它站在女性权益的角度,强调司法实践应当照顾因作绝育手术或者因生理问题丧失生育能力的母亲请求抚养监护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母亲和子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了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请求。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子女抚养意见》的精神基本吻合,体现了国家立法的一致性。依此规定,可以使己失去生育能力的母亲在离婚后精神上有所寄托、安慰,晚年可以得到子女较为便利的照顾以及亲情的回报。同时,又可以解除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母亲的后顾之忧,有利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但是,在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的根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利益,这是我国立法贯彻始终的基本精神。因此,在照顾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对子女抚养、监护的合理请求的同时,也必须遵循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二者应并行不悖。
来源:《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
作者:滕蔓,丁慧,刘艺
出版日期:2001
|